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黃耀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再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是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8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