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春秀
兼 上一人
被 告 陳麗蓮
一、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春成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鄞玉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1萬91元,債務人陳春成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2萬2,018元(計算式:7,610,091×1/5=1,522,01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扣除已繳5,5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