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故就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2萬7,560元【(250×4375)+(2000×4996.61)+(2000×1442.04)+(500×2313.02)=00000000(面積
俟日後實測為準,如有不足再命原告補繳】。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價額。是加計訴之聲明第二、四項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3月25日)之金額74萬7,55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7萬5,114元(00000000+747554=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1,7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萬600元,尚應補繳1,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