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林豐昭
林豐盛
林宇觀
共 同
被 告 新天然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並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萬6,630.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7萬1,74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合計面積,1700×16630.44=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86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5萬9,86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