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兼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先此敘明。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黃國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7,8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萬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1,268元及按日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158萬8,400元;訴之聲明第4項,屬附帶請求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就起訴前部分,依 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價額,其計算 期間為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即113年4月30日)前一日止,核定為69萬5,398元【計算式:81,268×(5/29+1+29/30)+8,406×5+7,866×31+8,127×29=695,39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萬721元(計算式:1,588,400+377,897+269,026+695,398=2,930,72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6元,扣除已繳1萬6,741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3,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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