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潘榮彬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輸電鐵柱桿(位置依實測為準)及通過同段635、635-3、635-4、635-5、635-6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方之輸電纜遷移,
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故就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7,200元【1900×288(原告書狀謂被告使用之土地面積)=547200】,至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因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
首揭條文,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
惟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864元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4,064元(547200+36864=584064)。
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或為一定之行為,屬於排除或預防侵害,並
非回復
人格權之
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故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就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29萬9,380元部分,其標的金額為229萬9,380元,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萬9,3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為394萬9,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