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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潘榮彬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輸電鐵柱桿(位置依實測為準)及通過同段635、635-3、635-4、635-5、63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方之輸電纜遷移,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故就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7,200元【1900×288(原告書狀謂被告使用之土地面積)=547200】,至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條文,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864元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4,064元(547200+36864=584064)。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或為一定之行為,屬於排除或預防侵害,並回復人格權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故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就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29萬9,380元部分,其標的金額為229萬9,380元,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萬9,3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為394萬9,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