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力城一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張羽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屏東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