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李麗利
吳品諼
吳庚原
上三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光耀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買賣價金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清償日為112年12月15日,則起訴前(即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之利息共10萬980元【1.附表編號1之利息(111年6月10日至112年12月14日),計算式:660000×7.3%×(1+188/365)=72996;2.附表編號2之利息(111年6月10日至113年1月7日),計算式:660000×7.3%×212/365=27984;3.72996+27984=100980】,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0萬980元【計算式:0000000+10098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7,730元,尚應補繳1,08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