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盧金雀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宗柏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
而定。如原告基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屏東縣○○市街○○○段000地號土地,權利人為被告、收件年期民國84年、字號屏登字第018704號、登記日期為84年6月29日、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並
非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依
上開裁定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5,000元【計算式:49㎡×15,000元=73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周宗柏之最新
戶籍謄本,如已死亡,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
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