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興
吳淑惠
吳惠珍
吳米雪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家齊之債權人,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所為贈與行為、同年5月12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110年9月2日所為分割協議
暨分割
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吳淑惠、吳惠珍、吳米雪將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5萬6,100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2萬7,154元(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6日止),顯低於
前揭請求撤銷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7,1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