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得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本件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擔保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同段669(權利範圍1/4)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最低
拍賣價格為194萬6,100元(見卷附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屏院昭民執丁112司執助字第1859號
執行命令),故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應以較低之擔保
標的物價額為計算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