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08號
再 審原 告 吳定綻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興發
不動產有限公司(前名稱:世興房屋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
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