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侯文雄
侯雅玲
共 同
許鴻章
黃鈞廉
黃鈴雅
黃意雯
黃芳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路000號)為分割,以起訴時
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1萬1,951元【計算式:(16100×209.25+14100×1033.33)×(25/100+15/100)+90900+45500=000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