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許美連
被 告 曾裕盛
曾浤榤
曾琲涵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
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依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所載,原告就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是否存在有疑慮,
兩造間有爭議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㈡提出被
繼承人陳秋玉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