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宜真律師
洪啓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1,1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
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031,14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152元。
二、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洪士軒即茂捷企業行」,與原證2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所列被告「洪仕軒」未符,且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茂捷企業社」負責人姓名應為「洪仕軒」;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