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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洪士軒即茂捷企業行


            洪啓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031,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152元。
二、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洪士軒即茂捷企業行」,與原證2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所列被告「洪仕軒」未符,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茂捷企業社」負責人姓名應為「洪仕軒」;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