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
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95萬8,500元,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經鑑定價值合計為725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低於被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