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如
起訴狀檢附土地勘查表所示部分(即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共32,389.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309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即32,389.5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如附表所示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公告土地現值」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99萬3,950元。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金額,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價額,又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亦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
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價額應為32萬4,30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31萬8,259元【計算式:00000000+324309=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萬1,61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萬6,336,尚應補繳5,2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占用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