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介盛有限公司
鄒佳君即鄒運添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嗣為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945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7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8,0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