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
按共有物或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
參照)。而公同共有與
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
繼承關係中仍有
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
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石麗慈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石麗慈繼承如附表所示(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石德源除原告
起訴狀附表一之
不動產外尚遺有其他動產,此部分倘無禁止分割或其他不列入遺產分割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遺產於本件訴訟仍應列入分割對象)石德源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3,475元(0000000×1/4=513475),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20元,應予補繳並更正
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其餘遺產原告應一併請求分割)。
㈡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未載被告姓名,應予補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更正後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被繼承人石德源之遺產
| | | | 核定價額(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載,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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