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吳惠斌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
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7月29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3,433元(計算式:本金840,000元+利息43,433元=883,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9,140元,尚不足5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