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文彥、張文敏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張文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張文彥、張文敏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及
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文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9,760元,而原告主張撤銷詐害行為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新台幣113萬3,272元(計算式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5萬9,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不動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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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價額 (新台幣/元) (計算式:⓵⓶⓷,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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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價額 (新台幣/元) (計算式:⓵⓶,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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