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656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表7,下稱
系爭分配表),次序9分配予
被告新臺幣(下同)47,164元應更正為41,642元、次序10分配予被告17,940,996元應更正為15,850,493元,次序11分配予原告397,437元應更正為2,485,282元。系爭分配表變更後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087,845元【計算式:2,485,282元-397,437元=2,087,845元】,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據,核定為2,087,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
二、原告所提
起訴狀及
繕本均未附證物,應補提出起訴狀全部證物,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相應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暨完整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