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郭恆良
被 告 中華民國衝浪運動協會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即請求
被告應於中華民國運動衝浪協會臉書官網刊登道歉聲明一星期等語,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1項聲明前段即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等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至第1項聲明後段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予併算價額。是依
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計算式:1,550元+3,000元=4,5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計算式:4,550元-3,000元=1,55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余明錦、陳麗玲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第2項聲明之「中華民國運動衝浪協會臉書官網」網址,以特定之。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