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莊惠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所墊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1項聲明部分,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萬7,5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2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3,000元,又此部分與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至第3、4項聲明,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中第3項聲明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79萬8,364元部分,依前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第4項聲明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開新法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7萬8,905元(計算式:0000000+173000+798364=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4,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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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50萬7,541元 (計算式:480319+0000000+0000000+519362+749376+00000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