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東港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荒川、林元淙、林啟智之繼承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948,769元為準【計算式:(86.41㎡+2.26㎡)10,700元=948,769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517元,此部分金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8,286元(計算式:948,769元+69,517元=1,018,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350元後,尚不足74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繼承人林啟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含本件被告林荒川、林元淙,記事欄均勿省略)。又繼承人有未成年或受
監護宣告者,併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
准予備查函文。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狀態、地上物之種類,如為建物則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