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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徐禎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欣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7萬6,877元、6萬8,879元、4萬5,316元及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本件依上開規定核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3萬4,848元(計算式:0000000+68879+45316+43776=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鄭欣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
編號
結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2,476,877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


2.584%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71%



2



68,879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

2.584%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71%

3

45,316
當中44,600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75%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

項目

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計算結果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2,476,877


利息
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87/366)

2.584%

15,214
113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止(122/366)

2.71%

22,374


違約金
11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56/366)

0.2584%

979
113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止
(122/366)

0.271%

2,237






2






68,879


利息
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87/366)

2.584%

423
113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止
(122/366)

2.71%

622


違約金
11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
(56/366)

0.2584%

27
113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止
(122/366)

0.271%

62

3

44,600

利息
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
(127/366)

11.875%

1,838
合計
43,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