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陳曜強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管理人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246㎡×16,500元×1/3=1,353,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64 元,扣除原告前繳13,395 元,尚應補繳1,06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查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
遺產管理人」,
惟未記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應一併具狀補正之。
三、原告應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