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維勝
劉文敘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
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
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經查,原告
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劉維勝與劉文敘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03建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0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文敘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維勝所有。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維勝因欠繳信用卡帳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196元,及其中12萬3,543元自9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9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
違約金。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113年8月29日),再與債權本金併算,則原告主張其對劉維勝之債權為68萬8,091元(計算詳如附表),低於系爭房地價值70萬8,63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300元×97.26平方公尺+房屋稅現值95,900元=708,6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8,091元,應繳納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050元外,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