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維勝  
            劉文敘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維勝與劉文敘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03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文敘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維勝所有。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維勝因欠繳信用卡帳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196元,及其中12萬3,543元自9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9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113年8月29日),再與債權本金併算,則原告主張其對劉維勝之債權為68萬8,091元(計算詳如附表),低於系爭房地價值70萬8,63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300元×97.26平方公尺+房屋稅現值95,900元=708,6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8,091元,應繳納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050元外,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136,196元


136,196元
2
利息
123,543元
91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329,988元
3
利息
123,543元
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
15%
166,682元
4
違約金
123,543元
91年4月24日至113年8月29日
2%
55,225元

合計



688,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