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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阜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吉
被      告  京沅鎢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8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8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5,415元【計算式:本金590,000元+利息5,415元=595,415元,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500元,尚須補繳6,000元【計算式:6,500元-500元=6,000元】。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訴狀繕本逕送對造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590,000元
113年4月13至113年6月18日
5%
5,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