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林月秋、吳錦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
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所謂「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價額,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
抗告。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謂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不因起訴後訴訟標的之交易價值有所變動而更易其價額。又起訴或
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則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在訴訟標的已明確、特定,或金錢
給付之訴之情形,亦應於起訴或上訴時即為恆定,而應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
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1日止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5萬5,8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5萬5,8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64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8萬7,296元,尚應補繳3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 | | | |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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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995萬5,865元 (計算式:0000000+4841+124+0000000+12273+00000000+22047=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