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秋、蔡文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
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9月18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9,750元(計算式:本金1,717,450元+利息63,333元+違約金8,967元=1,789,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麗秋(Z000000000)、蔡文龍(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