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陳靖如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被告陳靖如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二項請求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同段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4萬1,025元(計算式:1355×4500×1/10+4417×4500×1/60=941025),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低於如附表編號1及2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總和96萬3,480元(計算式:363480+600000=963480)。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依
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94萬1,0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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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同段502地號土地:6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