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盧渝潔
盧沛鈞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713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