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秀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依
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止,金額為2萬1,893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0萬8,2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扣除已繳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