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係於113年9月30日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3年9月29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51萬16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3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9萬8,648元,尚應補繳2,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㈠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佳宏及被告陳佳伶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按 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④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 | | | | 合計⑦ (計算式:①x⑤x⑥,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 | |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177萬874元,其中本金17萬7,080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77萬874元,其中本金159萬3,794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43萬2,428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0萬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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