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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郭嶺梅、陳裕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4萬3,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止,金額為31萬2,812元(計算式:262,548+21,362+25,068+2,028+1,679+127=312,812),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05萬6,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128元,扣除已繳15萬9,4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5,000,000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81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09,948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33,320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本金:16,743,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