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22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2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依
前揭規定,應併算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8,704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二,計算式:676,215+12,489=688,704】,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6,990元【計算式:7,490-500=6,990】。
二、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含證據)之
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
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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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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