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3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00萬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7,14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
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9萬2,411元(計算式:318367+00000000+0000000+0000000+476904=0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6,3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6萬2,096元,尚應補繳4,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