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
被告林采螢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林采螢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采螢給付新台幣(下同)47萬4,35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視為起訴前即113年8月15日以前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萬1,844元(計算式:474351+900230+637263=0000000,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99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