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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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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被告林采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林采螢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采螢給付新台幣(下同)47萬4,35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視為起訴前即113年8月15日以前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萬1,844元(計算式:474351+900230+637263=0000000,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計
(計算式:xx,
不滿1元四捨五入)
474,351
95年3月6日
104年8月30日
9+179/366
20%
900,230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15日
8+350/366
15&
637,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