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林榮凱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林卉姍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其程式有待補正:㈠原告提出之書狀,
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6號
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卉姍之法拍分配金額應予重新分配」,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應具體表明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林卉姍於何分配表及應如何變更金額),請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請具體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暨可供送達之地址。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