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黃菊梅
鄭明其
鄭鳳琴
鄭詒心
一、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雅純之債權人,代位鄭雅純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鄭錦財之遺產,
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者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被
繼承人鄭錦財全部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3,243元(詳如附表所示),而鄭雅純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649元【計算式:0000000÷5=5906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