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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鄭黃菊梅
            鄭明其  
            鄭鳳琴  
            鄭詒心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雅純之債權人,代位鄭雅純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錦財之遺產,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者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被繼承人鄭錦財全部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3,243元(詳如附表所示),而鄭雅純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649元【計算式:0000000÷5=5906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號建物
(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現值
(新台幣)
1
新豐段1459地號土地
2,609.66
全部
690元
1,800,665元
2
新豐段1461地號土地
634.25
全部
690元
437,633元
3
富貴段888地號土地
218.15
全部
2,300元
501,745元
4
富貴段57建號建物

全部

213,200元
合計
2,953,243元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