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王金雄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劉惠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遲延利息。原告以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585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王金雄對被告劉惠雀之585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惠雀訴請確認與被告王金雄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67號鑑估價格合計為688萬【計算式:土地208萬元+建物480萬元=688萬元】,高於擔保債權額585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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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登字第070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2日 權利人:王金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5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惠雀,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 設定義務人:劉惠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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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登字第070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2日 權利人:王金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5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惠雀,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 設定義務人:劉惠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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