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
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6352號
債權憑證之債權額,逾原告
繼承被
繼承人陳忠義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無請求權等語。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上開債權無請求權
乃消極確認之訴,依
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上開債權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止即民國113年11月24日,為新臺幣(下同)57,790,9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90,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