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林慶富
被 告 蔡文宏
陳冠州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萬8,564元(1700×3243.68×1/4=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
被告之
戶籍謄本,如有被告已死亡,則一併提出其
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另系爭土地業經設定
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告知訴訟狀應載明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之名稱及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並
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