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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0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3,232元(計算式:80000+281499+41733=403232,利息之計算如附表),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原告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39萬850元,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被告之債權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9萬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78,164元
92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95%
(18+19/365)
281,499元
2
利息
78,164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原告起訴前1日)止
16%
(3+123/365)
4,1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