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0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
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3,232元(計算式:80000+281499+41733=403232,利息之計算如附表),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原告對
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39萬850元,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被告之債權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9萬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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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原告起訴前1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