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陳映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嗣為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509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966,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10,0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