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潘坤樹
被 告 陳美宏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陳美宏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分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即原犁頭鏢段291、291-2、291-1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192/1867、全部、1/2)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0,000元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而該擔保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價格為22,129,246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450,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0,000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又前開兩部分之價額均為4,45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四、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9建號建物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原犁頭鏢段291、291-2、291-1地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陳美宏(Z000000000)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