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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黃菊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賢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陳瑞賢應將坐落於縣鎮段○地號土地並返還於原告。被告應賠償新臺幣元」等語,有關返還標的物及賠償金額均空白,且原告附有房屋稅籍資料表,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陳有展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為私人土地」,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㈡依所補正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㈢另原告若主張返還土地,尚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又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不明確,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依本裁定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本院將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