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許美英
被 告 許美昭
許家榛
許美燕
許丁仕
許朝鈞
陳若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9萬2,623元【計算式:288、289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3,774平方公尺+3,4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15-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7,2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7,792,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2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並請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況與照片。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
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無關可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