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沈芝均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尤美粧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沈正華之遺產變賣金額應更正為14,607,325 元,並將被告之普通債權原本更正為18,442,214 元,受償比率更正為78.33%,受償金額更正為14,445,787 元,不足額更正為3,996,427元,則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3,573,390 元【計算式:18,180,715-14,607,325=3,573,39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3,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尤美粧(Z000000000)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